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毛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毛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二0號及一五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曾有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管束,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該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並先後受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及溪州鄉內某地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溪州鄉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外以火燒烤生煙,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毛重二‧八公克)及已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四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獲案時,經警採取其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即海洛因入人體內之水解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查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與若受檢驗者之尿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該受檢驗者於被採集尿液時,往前推九十六小時內,必有安非他命之醫學常識相違,故不可採信。另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二0號及一五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曾有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管束,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該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並先後受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判決書二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法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毛重二.八公克)為違禁物係屬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已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故依法併予宣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