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件所示提款單上「甲○○」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交付五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甲○○」‧‧‧,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