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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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五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抗告人因撤銷緩刑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四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另因於緩刑前,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經核受刑人上開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符,而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因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故意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判決,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緩刑規定,且後確定案件復非因過失而犯罪,是則原審經審理結果,諭知受刑人前所受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甲○○徒憑己見,以其並非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後犯罪為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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