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定(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八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四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之抗告狀僅記載﹕「因受戒治人6676甲○○不服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八號酉股之判決提起抗告乙書懇請鈞長查辦抗告理由後補」等語。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被告之真意係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七號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應先敘明。
(一)被告之抗告狀所指「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八號」,應係「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八號」之誤。蓋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涉犯案號為「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八號」之案件。
(二)被告又謂﹕係不服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八號之「判決」,提起抗告。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八號偵辦,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訴,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該院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刑事案件迄未開始審理,更未作成判決等事實,已經本院查明在卷,且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八號起訴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再對照被告係欲抗告,並謂「抗告理由後補」,可知並無法院之「判決」可供被告不服,被告之真意應係不服法院之「裁定」而提起抗告。
(三)應再審酌者為被告係不服何法院所為之何裁定抗告?查被告之抗告狀所記載之「酉股」,實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戒執二字第三五0號案之承辦股;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七號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即係由「酉」股受理並通知被告前往執行,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戒執二字第三五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筆錄可按。足見被告係不服前開強制戒治之裁定而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被告住二年五月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始輾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抗告(查被告於執行戒治中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向戒治處所提出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本案之抗告狀,於翌日轉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至同年月八日始再轉送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非有權受理抗告之機關,自應以實際上轉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日,為提起抗告日),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