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Br
紐西蘭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原裁定理由,均如附件裁定所載。原法院裁定以:被告甲○○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係規定: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
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始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案在發回更審前,即曾由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進行審判(見原法院自字卷第八十四頁)。發回後,又由原法院指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進行審理(見原法院自更㈠字卷,未編頁)。則本案是否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以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而以裁定駁回自訴;自非無再予詳究之餘地。㈡原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案件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答辯
㈤狀,係由「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具名,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柯宜姍 律師撰狀提出,有該訴狀附在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五頁可稽。乃原法院竟未經為其他調查,即逕自認定「本件系爭民事答辯狀中並無具狀人即被告之任何簽名或蓋章,自難遽已(應係「以」字之誤)認定上開答辯狀係被告親自或屬意他人製作甚明」等語,亦嫌率斷。
三、以上二節,或為程序是否合法問題,本院應依職權調查,或為上訴人所指摘;原法院裁定既有前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