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六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臺北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以北市交停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嗣抗告人未到案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整,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郵寄聲明異議狀,於同年月二十日始到達原處分機關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狀及掛號函件信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而欲聲明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又抗告人於提起異議時係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此有抗告人掛號郵寄聲明異議狀信封影本在卷可憑,是抗告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之所在鄉鎮市(即臺北縣樹林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準此,抗告人於接到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扣除在途期間後,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前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詳如附件)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收受移案機關所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廿日始聲明異議,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聲明異議狀可稽,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認其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謂監理人員告之工作日二十天內直接向法院聲明異議因監理單位之誤導才造成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之異議既已逾期而不合法,則抗告人其餘所辯,無庸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