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0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在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四日七時五十五分之不在場證明;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夜間七時至十時三十分間某時」,在台北市○○區○○○路、洛陽街口,竊取 李秋蒂 所有BBL─二一六號機車之車牌0面。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提出之不在場證明,而原審漏未審酌,顯然不利被告。第一審法院曾向建華商銀中崙分行(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函詢有關被告帳戶提款地點及時間點等問題,經該分行函覆為:「客戶甲○○之帳戶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利用ATM提款,地點為建華銀行中崙分行編號二一台之提款機,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四日晚上十九:五五」等語。因台北市○○路○段○○○號位於中山區,○○○區○○○段距離,車程約三十分鐘,適證被告在七時五十五分之時點,以及前後三十分間均不可能出現在案發現場,原審就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並未於判決理由交代不採之理由,顯然漏未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且極為重要之證據。
㈡原審漏未審酌證人 鍾自強 有利被告之證詞。
㈢原審以被告提出之反證不成立,在無任何竊盜行為之直接證據,逕自臆測、推論
,而其所謂合理之間接證據,顯違證據法則外,並不符合經驗法則。而原審非但對於證人有利被告之證詞置而未論,反而將之曲解、臆測。
㈣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查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詎原審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就間接證據加以判斷,遽下有罪之判決,實已違反證據法則。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須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提起,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被害人李秋蒂所失竊之BL—二一六號機車車牌0面,係懸掛在再審聲請人即被
告甲○○購買而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之機車上使用,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哈密街口當場查獲,此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說明渠何以持有、使用他人失竊之BL—二一六號機車車牌,自難任意推諉其刑責。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指渠曾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晚上十九時五十五分在建華銀行中崙分行編號二一台提款機提款乙節縱為屬實。然該提款處所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行竊地之臺北市○○區○○○路、洛陽街口,相去不過三、五公里,車行不用三十分鐘,自非無可能於當日夜間七時或十時三十分間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洛陽口行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㈡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原確定判決調查程序中證人鍾自強之訊問筆錄,指摘原確定判
未予斟酌云云;然在該訊問筆錄中,證人鍾自強已明確供證:我是主管,我無法證明甲○○在九十年十月四日七時到十點三十分之出勤狀況;(晚上加班)可能性很大,但我無法定等語(見聲證三)。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固然經常在辦公室加班,但該車牌失竊之時,被告是否確實在辦公至加班,則無法肯定,已據其主管鍾自強到庭證述在案(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尚不足資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基此,自可得見並無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鍾自強有利被告證詞」之情事。
㈢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指㈢、㈣各節,則均係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中關於「
證據取捨」、「心證形成」是否適當之指摘;均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執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