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訊自白,及證人即大陸偷渡犯 盧國興 於警訊證述在卷,雖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供述非全然一致,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證據等情,惟據被告於警訊供稱:盧國興在伊家住四、五天,伊並不知其是大陸偷渡犯,後來其央求伊替他找工作,其無知道後就叫其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足見被告於警訊並未自白犯罪事實;再大陸偷渡犯盧國興分別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證述各節前後不一,且與被告供述情節未致相符,其證詞並不足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已據原判決詳予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淑滿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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