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竣中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應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任職之博全醫院吳姓醫師有醫療糾紛,每以電話,甚親自到該醫院大聲大叫,經勸阻其不要再來,亦告以要找警察、檢察官,告訴人仍不以為意,已據證人即該醫院護士孫文玲證述明確,則被告不堪其擾,於心理失衡之下,對之出言「你試試看」之語,自含有恐嚇之意,原審判決認此係「提醒」告訴人將報警處理,尚與社會生活經驗有悖,且告訴人迭 陳明 其因而心生畏懼,原審仍認被告無行恫犯行,即有未合等語。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被告係任職醫院護理長,依其身分及工作性質,於屢受告訴人干擾,勸阻無效之際,起意借助警力前來排除,乃至合理之事,尤不悖一般情常,公訴人遽指被告係起意恐嚇,然未舉證據以為證明,自難任以臆測方法認定之,是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