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楊添貴 之證詞前後不一,例如其於警訊中稱指渠發現被告在搬銅線至小門口,嗣又改稱親眼看到被告把銅線裝在布袋,看到伊時就逃離現場,且銅線係落在下層小門房旁,倘被告急行離去,依理銅線應仍堆置上層,顯見其言矛盾。㈡實際上當晚被告係在工作場所喝維士比飲料,為擔心被發現,乃拿維士比瓶前往垃圾處理場丟棄,恰遇楊添貴,此項喝維士比之事實,同事乙○○已為證實,且公司對之亦予處罰,楊添貴竟誤指其行竊,實屬冤枉。㈢原審判決認定失竊之銅線達一百九十三公斤之重,非被告一人可得搬動,原置該物之防塵室,上班人員進出頻繁,衡情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下搬運,原判決認係被告一人竊取搬至垃圾場,要屬推測之詞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上班而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多次竊取華城電機公司所有之銅線一百九十三公斤之事實,已於理由內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稱當日只去丟垃圾,楊添貴表示這麼勤勞,並無 楊某 所指將銅線裝入袋內之行為等語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人之證言縱前後有所不符,或於事實之微末細節所供不一致,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調查相關證據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參),證人楊添貴係該公司警衛,與被告素無怨隙,其忠於職務,應無虛構誣攀之可能,且自始迄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竊得上開銅線搬至靠近公司圍牆後小門之垃圾清理場為其遇見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並無歧異,其前後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不一致,仍不影響其主要證言之可信性。又被告之工作場所設有垃圾桶,被告於喝玩維士比後之空瓶,可就地丟入垃圾桶,何需於上班中攜至八十公尺外之垃圾處理場?該公司所寄被告受處罰之公告,係記載被告於加班時間從事與工作職掌無關之行為,證人乙○○於本院到庭亦證述該晚六點半許,看到被告在鐵心組旁房間內喝酒(指維士比),後來即離開,以後為何伊不知等語,對被告於該晚七時三十五分許之行徑如何,均未能為其有利之指證,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乃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再爭議,自難認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