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阿羅哈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負責人,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阿羅哈公司上班,該公司以傳銷手法宣稱每拉一個會員入會,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佣金,以此方式招攬自訴人加入會員,惟須繳交入會費三萬六千元,以取得雞精七十盒及靈骨塔一個,並要求自訴人辦理花旗銀行信用卡,自訴人之信用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獲准核發後,被告之小老婆黃小姐告知自訴人須以刷卡方式繳納會費,卻以「全浤影視社」之名義扣繳上開會費,而未以阿羅哈公司之名義扣繳,期間並有證人 高德勝 欲入會,而公司卻未將其申請資料送交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未以阿羅哈公司名義扣繳入會費,並提出花旗銀行帳單明細、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承佛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等影本各乙紙為其論據。經查:自訴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係找一些不能辦卡之人加入會員以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但若未順利核卡,加入者亦無何損失。而經伊計算之結果,公司答應給伊入會之權利即雞精和靈骨塔,以三萬六千元之入會費換算,是很划算所以才會入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則自訴人係於自由意志下,衡量入會費與被告所為給付之經濟價值,認兩者對價相當始自願加入會員,嗣後自訴人亦取得被告所應允給付之物,且客觀上兩者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足認被告未使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難即以被告未以阿羅哈公司名義扣繳自訴人之入會費,即認被告之行為係詐欺。另被告公司是否招攬部分不能辦理信用卡之人加入會員,與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並無關聯,縱認屬實,核卡與否,要非被告所能掌控,被告當無從中獲利之情形,且被告亦未以此詐取自訴人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即自訴人甲○○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以全浤影視社名義扣繳自訴人之入會費,顯有施用詐術之嫌,又自訴人畏罪潛逃且沒把其他欲申請入會者之資料送交銀行,益徵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云云。惟自訴人本於會員所應得之權利,被告均依約履行,尚難僅以扣款名義非被告公司即科被告以詐欺刑責,且被告是否如期應訊及被告是否將入會者之資料送交銀行,與判斷本件被告詐欺犯行成立與否無何關聯,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