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0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建築物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扣案之鐵剪乙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該處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係空建築物,並無大門,凶器是在門口撿到,竊得之不銹鋼鐵片是在屋外撿拾等語。經查:⑴案發現場即台北縣樹林市○○街十三之一號泰綠環保公司係正在興建焚化爐之廠房,該廠房內除有四層樓高之焚化爐主體外,另有二層樓高之辦公室,案發時被害人甲○○及其友人丙○○均居住在二樓辦公室內,僅當時工廠內沒有電源,被告係持手電筒在焚化爐旁行竊,竊得之不銹鋼鐵片均為該工廠所有,且被告行竊後係在廠房內為丙○○、甲○○攔住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丙○○於本院分別到庭指證綦詳,並有證人丙○○繪製之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三十頁、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係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已屬明確。⑵被告遭查獲時確持有鐵剪乙支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鐵剪乙支可稽,而該鐵剪並非被害人工廠內所有之物,復據被害人甲○○供述明確,則該鐵剪係被告所有並攜帶行竊之物,亦屬灼然。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確鑿,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提起上訴,辯稱該處係空建築物、鐵剪及不銹鋼片係在工廠外拾獲云云,顯屬為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至於原判決在「據上論斷」欄內雖漏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惟與全判決意旨及全案情節不生影響,併予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