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六號
上訴人上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啟安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三項規定,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可按。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不因第二審判決正本內有得於二十日內上訴之記載,使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變為得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聲第四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判決正本內雖有得於二十日內上訴之記載,並不使之變為得上訴第三審,且本院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不得上訴,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游婷麟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