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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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未列門牌號碼之本國式鋼筋混擬土造住宅房屋乙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前揭執行事件,在花蓮縣○○鄉○○段第十五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檳榔一四五棵;在同段第十七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檳榔一二一棵;在同段第二六0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檳榔一三00棵、 山蘇 七五00棵;在同段第二六四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檳榔四三00棵;在同段第四六0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檳榔三一00棵、山蘇三二二00棵;在同段第四六二地號土地所種植檳榔一九00棵、山蘇一二五00棵;在同段第四六五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檳榔五五0棵、不詳數量之桂竹等,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 林日金 所有之財產,其中基地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上,未列門牌號碼之本國式鋼筋混擬土造住宅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檳榔、山蘇等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亦一併認係債務人所有加以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中。第查:
1、系爭房屋之基地乃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及其先夫 林玉和 所共同開墾,其所有權人乃中華民國,其管理人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林玉和逝世後,由原告繼續栽種作物營生,與執行債務人林日金無涉,其上之檳榔一三00棵、山蘇七五00棵,均屬原告所植栽。而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單獨出資,委請訴外人 鍾定邦 承攬興建完成,屬原告所有,且現亦由原告居住其中。
2、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林日金固為原告之子,但林日金平日不事生產,亦非從事農作之種植,更不識作物種植之方法,不可能從事耕作,是以系爭農作物之植作,均為原告與林玉和所開墾種植,全部農作物乃僱請當時之在地駐軍閒暇時幫忙栽種,悉與林日金無涉,而斯時林日金亦尚在服役中,並無財力、時間栽種系爭農作物。況且系爭農作物所處之土地,依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之記載,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人係林玉和,而非債務人林日金。而系爭農作物經原告及其夫婿林玉和接續承租種植約二十年後,檳榔樹之樹齡均超過十年。嗣林玉和不幸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病故,遺有妻即原告、長男 林日新 、次子 林金隆 、三男林日金、長女 林秀美 、次女林秀英及三女 林秀華 等。查原告之夫林玉和病故之後,有關林玉和所有之土地(本件系爭土地除外),業經分別辦理由男子等繼承完竣,而本件系爭農作物,則由原告掌管種植中,並未移轉予子女管有,亦即系爭農作物之採收權仍屬原告所管有,而非屬原告子女所有,更非屬原告之三男林日金單獨所有。至於原告與原告子女之間,基於家族間互助之親情與習慣,有事互相幫忙,為眾所週知之台灣民情。本件原告子女中之三男林日金,縱有幫忙原告為種植或建屋之行為,亦非林日金可得因而主張屬其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八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偕證人 鐘定邦古金枝 及林日金到庭作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許算成高知安 、江金梅、 冉阿忠冉丙成古正治田阿美江月珠陳宏春江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林日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當時林日金即述明前揭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檳榔、山蘇等農作物均為其所有,並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嗣後因林日金未能如期返還借款,被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業據林日金 於鈞院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自承系爭農作物為其所有,其並未詐欺被告,且願將該農作物讓與被告。
(二)林日金之父林玉和已過世十餘年,而系爭農作物係於八十三年後開始續行種植,已過失之人何能復生種植作物?原告所言顯係虛偽不實。
(三)系爭房屋,係林日金於八十五、八十六年當選民意代表時所建,當時係與另一農舍一併起造,系爭房屋係作為廚房使用,農舍部分林日金已於八十七年間出售。
(四)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含「工程契約書」及地上物「證明書」,均疑似為林日金所書寫,恐非實在。
(五)系爭房屋及農作物,應係由林日金出資建造及種植,因其母即原告並無資力,且由地上物之現狀觀之,可看出不可能已種植二十幾年,而且林日金僱請外勞,業經判刑在案,可以證明係由林日金僱請外勞種植山蘇。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北區國稅花縣字第八九一0八七0二號函影本一份、照片一張為證,並偕證人何阿金及 溫寶榮 到庭作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五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及系爭農作物實施查封,惟系爭房屋係原告單獨出資,委請鍾定邦所興建,而系爭農作物亦係原告與林玉和所種植,於林玉和逝世後,並未由林玉和之子女繼承,而仍由原告繼續種植,故上揭系爭房屋及農作物均屬原告所有,與前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林日金無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債務人向伊借款時,言明花蓮縣○○鄉○○段第十五、十七、二六0、二六四、四六0、四六二、四六五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山蘇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而系爭房屋應係債務人林日金所建,均非屬本件原告所有,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洵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農作物均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遭實施查封之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正。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農作物屬其所有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自應就「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及「原告就系爭農作物有收取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㈠就系爭房屋部分:原告業提出「工程契約書」為憑,及偕同證人鍾定邦、林日金
到庭證述。惟鍾定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蓋的,錢是原告給我的,金額總計是二十多萬元,大概蓋了一個多月完工,十五天算一次工錢,材料是原告自己準備,我只收工錢等語,及林日金證稱:房屋是我媽媽(指原告)出錢蓋的,大概總金額花了五、六十萬元,工程期大約半年等語,與原告於言詞辯論中陳稱:付了六十幾萬元,是包括工錢及材料款,房屋蓋了大約二、三個月,我不知道有無簽約等語,經本院當庭提示前開「工程契約書」後,則稱:是我簽的,簽約時有誰在場,我不知道,我不記得是何時簽約,也不記得離現在多久等語相較,就興建房屋之工程款、施工期間及工程款給付之項目等情,各人所述情節顯不相同,而原告就其自己主張曾簽定之工程契約,於簽約時之情境竟未能為大概之陳述,是以,實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告之上開陳述逕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工程契約書」,其中就工程付款部分之記載與原告之上開陳述不同,就工程期限部分之記載則與鍾定邦之上開陳述有異,亦無從遽爾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之憑據。再者,工程款六十餘萬元並非小筆款項,原告就該資金之獲得及支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為適切之證明,顯有違於常情,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就系爭農作物部分:原告業提出證明書、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
冊影本各一份為證,並偕同證人林日金及古金枝(原告稱係其鄰居)到庭證述。然該證明書雖載明系爭農作物係由原告所種植,並有原告所稱其鄰居 向碧金 、古金枝等人之簽名,但該文書所記載者並非法律行為之發生、變更及消滅,而係純粹之事實,自須由曾經見聞事實發生之證人於審判程序中之言詞辯論為陳述,並使兩造當事人均有對證人實施詰問之機會,始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是該證明書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關於前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其上雖載明林玉和就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十五地號、第十七地號、第二六0地號、第二六四地號、第四六0地號、第四六二地號及第四六五地號土地,在七十六年迄八十六年間有租用之紀錄,惟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農作物係由原告所栽種,或原告已取得系爭農作物之收取權之事實。至於證人林日金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系爭農作物是我媽媽(指原告)及我爸爸(指林玉和)生前種的,是在六十八年種的,包括檳榔及山蘇,我很少幫忙種,檳榔及山蘇的幼苗、種子是我媽媽及爸爸買來種的,是逐年分批種植,我完全沒有在種,山蘇是從我爸爸生前,死後都有陸續在種等語,及證人古金枝證稱:山蘇、檳榔是林日金的父母種的,當時林日金不在家不是他種的,大約是二十多年前種的,山蘇、檳榔都是分批種的..最早是十幾年或十二多年前種的..山蘇及檳榔的幼苗是甲○○及她先生在山上找的等語,但該二證人均未能清楚陳明其為何知悉系爭農作物係由原告及林玉和所栽種,就栽種之時間上開證述亦多有歧異,復參諸證人林日金為原告之子,又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就前開待證事實具有利害關係,而證人古金枝與原告又為鄰居關係,是前揭證詞之真實性仍值存疑,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及「原告就系爭農作物有收取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難認已為適切之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房屋及系爭農作物具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聲請,就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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