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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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弄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
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 曾江林 供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於93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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