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44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表示為肇事人接受裁判處理;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在肇事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於警員到場後,表明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