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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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聲請人 曾思凱

彭亦榛

視同聲請人神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誌緯

視同聲請人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崇記

相對人一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芬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一宇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新竹縣政府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新竹縣政府、曾思凱、彭亦榛、神緯營造有限公司、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原告一宇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9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經裁判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即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由被告新竹縣政府負擔百分之十三即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給付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一宇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一宇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又聲請人新竹縣政府就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核定,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72號裁定聲請人新竹縣政府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新臺幣四萬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合計50,575元。依上開裁判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一宇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新竹縣政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75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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