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
9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並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100000元確定;㈣另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罰金100000元,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至㈣各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與不得減刑之㈤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罰金129000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北向72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4公克,驗餘毛重0.589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