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柒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柒支、止血帶壹條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原名張克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65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以上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俟執行上開應執行刑之際,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8年11月21日15時2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7支、止血帶1條,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止血帶1條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532個、乳缽1個及上皿天秤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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