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程嘉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壹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鍊袋拾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原名程嘉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
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7月、5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5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迄94年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30日19時許,將牌照號碼B3-6701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2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79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7公克,驗餘毛重1.178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夾鍊袋1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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