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免刑而確定在案;㈡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㈡、㈢之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㈣另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於94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而確定在案;㈥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確定在案;㈦更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㈤至㈦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定㈤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㈥、㈦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與前開㈧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㈨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5日21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