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3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相對人乙○○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八0號假扣押程序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九九0六00二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4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906002號保證書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相對人已於和解筆錄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45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906002號保證書影本、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31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45號卷、99年度司執全字第380號卷、99年度家訴字第331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