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鎖破壞器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鎖破壞器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某日清晨5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開鎖破壞器1把,前往丙○○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三興街)51號之供經營「 小鳳 阿姨檳榔攤」用之以鐵皮及水泥之搭建定著建物,先以上開開鎖破壞器毀壞該建物門鎖後,隨即進入建物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香菸及零錢約新臺幣1,
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於98年10月21日清晨4時1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旁之之供經營檳榔攤用之以鐵皮及水泥之搭建定著建物,先以上開油壓剪毀壞該建物門鎖後,隨即進入建物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香菸及檳榔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98年11月3日19時3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警查獲,並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對上開(一)、(二)所示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甲○○涉嫌竊盜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犯罪兇器照片、扣案之開鎖破壞器1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經警查知其另涉竊盜案件並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在其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2次竊盜犯行均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員警承認係其所竊取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該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該部分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則就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用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及其犯後能自首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開鎖破壞器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油壓剪1把,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業已丟棄,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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