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2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41-A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
200元,而前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戶籍地「臺北縣永和市○○路○○○號
2樓」送達時,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12月14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永貞郵局,有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已於98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8年12月15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9年1月3日止,而異議人住所與原處分機關間(原處分機關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條第1項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自應以99年1月6日(為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異議人竟遲至99年2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後」,不論異議人係用陳述、異議或申訴之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僅須其陳述內容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即可認係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附此敘明),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2月24日北監板四字第0992005008號函、本院99年5月10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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