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匯款申請書貳紙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現金收付 林一明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匯款申請書貳紙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現金收付林一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
3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華清村北勢22之13號之住處,向丙○○及丙○○之夫乙○○誆稱其經營模型飛機店,工廠在菲律賓,並出示警政署公文表示其已標得警政署之模型飛機採購案,復佯稱自己擁有30萬美金定存及不動產,該標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交付以飛行兄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兄弟公司)之出資計價表1紙與丙○○,使丙○○陷於錯誤,於97年3月20日在上址交付60萬元投資款與甲○○。甲○○於同年5月22日,接續上開犯意,向丙○○復佯稱模型飛機即將出貨,需付款給工廠,丙○○陷於錯誤,遂至桃園縣中壢市臺灣銀行領取現金25萬元交付與甲○○。甲○○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其與民航局長關係良好,多次遊說乙○○投資民航局航空科學館委外經營案,且誆稱該經營案係由甲○○、甲○○之長官、民航局長張國政姪子、航空城業務主管及乙○○等人各佔1股,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5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匯款108萬元至甲○○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經丙○○及乙○○查覺有異,屢次向甲○○催討投資款,甲○○因不堪其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現金收付林一明」之印章1枚(未扣案)後,在該銀行匯款申請書「收訖戳記」欄上,偽蓋上開印章2枚,用以表示上開銀行已收受85萬元及108萬元匯款後,於同年8月22日15時20分許通知丙○○、乙○○已匯款至渠等帳戶內,且於同年8月23日某時,將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傳真與丙○○、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土地銀行花蓮分行關於款項匯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於同年8月25日電詢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始知該行並無上開匯款單上收款章所示「林一明」之行員,且亦無該上開匯款,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投資飛機模型計價單、承諾書、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97年10月7日桃站管字第0970018155號書函、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98年6月16日蓮管字第0980003244號函各1份、偽造之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借據3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偽造之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匯款申請書2紙雖已分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乙○○、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現金收付林一明」印文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刻之印章,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