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丙○○○
甲○○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鎮○○段474-19、474-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如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標示紅色、寬度六米之部分系爭土地已鋪設為柏油道路,並經編為桃園縣○○鎮○○路○○○巷○○弄(下稱系爭巷道),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小楊梅38之1號之三合院建築物,則利用系爭巷道為聯絡桃園縣○○鎮○○路之主要進出道路,且經兩造同意以原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詎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10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第128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土地對其主張袋地通行權,現被告竟又於系爭巷道上設置圍籬致原告無法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據此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將系爭巷道回復原狀,如被告拒不履行,則原告自得代為回復,並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鎮○○段474-19、474-2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柏油瀝青路面;如被告拒不回復原狀,由原告自行回復,回復原狀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現已預定要興建房屋;且原告已得從其所有、於95年10月間購得之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通行○○○鎮○○路,此較利用系爭巷道通行更為便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桃園縣○○鎮○○段474-19、474-20地號係屬被告所有,如附圖所標示之紅色、寬度六米部分土地現已編定為桃園縣○○鎮○○路○○○巷○○弄,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小楊梅38之1號。
㈡、桃園縣政府曾以95年11月8日府工建字第0950334070號函覆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黃鈞緯 ,其大意如下:「經函請本案設計師 郭俊聲 查覆,該事務所設計桃園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1646號建築執照),該土地上並無既成道路情況;488地號上三合院建築(楊梅鎮永寧里22鄰小楊梅38-1號)係利用環南路223巷17弄之現有巷道為主要進出道路,該巷道寬達6M以上,無任何阻隔且通行無阻。」
㈢、桃園縣○○鎮○○段○○○○○○號、同段488地號、同段678地號、同段677地號、同段4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丁○○。
五、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竟於系爭巷道上設置圍籬致原告無法通行,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得否因該通行權受被告之阻礙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小楊梅38之1號建物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兩造間曾達成原告確有通行權存在之協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該協議存在之證明,顯難採認。而原告所有之前述建物據本院99年1月8日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所有之前述建物係分別坐落在桃園縣○○鎮○○段477-12、477-13、480-1、481、482、488等地號土地上,而該建物相鄰之土地中分別有同段488-8、488、678、677、487地號土地,該等土地現為聯外道路可通行至桃園縣○○鎮○○路乙節,此有楊梅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55頁),顯然原告所稱需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乙節,難以採認。況前述同段488-8、488、678、677、487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該聯外道路並無不便通行之狀況,反觀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被告系爭土地面積較該聯外道路為小,通行上亦不甚便利,原告有何必須通行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理,殊難想像。再者,原告所有之土地眾多且大多環繞前述建物,原告竟不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而欲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顯然主張通行權存在係為損害被告為目的,於此,更難認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行為損害原告之通行權,請求回復原狀,即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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