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0年1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⑴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88年間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⑴⑵⑶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⑷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⑸再於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⑷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⑸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折抵刑期期滿,已無殘刑可供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963號執行結案,並以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第36
0號判決意旨參照)。⑹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8月6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上某不明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及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削尖吸管1支,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