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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