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撤銷發回(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八時十五分許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違反交通處罰條例經鳴笛,拒絕停車接受檢查,加速逃逸」。原處分機關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罰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三千元,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北屯路與昌平路交叉口時,並未闖紅燈,係因見有可右轉之綠燈箭頭才右轉,且因當時是交通尖峰時段,並未聽見警察之鳴笛聲,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八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違規闖紅燈,雖經警鳴笛仍加速逃逸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中分五裁字第○九二○○○八二三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並核與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 洪志成 之證述情節相符。受處分人固辯稱:伊係見有可右轉之綠燈箭頭才右轉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係由昌平路右轉北屯路往南(市區方向)行駛,該方向於昌平路與北屯路之交岔路口並無可以右轉北屯路的綠燈箭頭指示燈號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果:「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臺中市○○路與北屯路之交岔路口,在昌平路往北(東山方向)有直行紅燈但可右轉北屯路之燈號;往南(市區方向)則無右轉北屯路之燈號」,及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果:「該違規車輛係由昌平路右轉北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中分五刑字第○九三○○○九○八七號函、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中分五裁字第○九三○○一四七五六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洪志成到庭證述明確,可認受處分人當時行經方向之燈號並無可右轉之箭頭,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另衡之證人洪志成身為警察人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