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於民國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人誤載為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送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執行,迄四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釋放,共計受羈押一年三月餘。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補償基數十一個,補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萬元,至於執行期滿未依法開釋期間之補償,因非屬上開條例補償範圍,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三個月又七日,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之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年十二月七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安潔字第0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送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執行,因聲請人前於四十年六月九日已遭羈押,故執行至四十一年六月八日期滿開釋,惟因另案仍須寄押,並未如期開釋,其因上開檢肅匪諜條例罪經裁判確定而依法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已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法補償一百十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保案司令部上開判決、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監犯執行刑期屆滿開釋證明書、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基衡法辛字第六七七一號函、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法浩字第0九二000三四九七號函暨該部軍人監獄公文稿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有該室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四六五號函暨所檢送之聲請人違反檢肅匪諜案件卡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法浩字第0九二000三四九七號函暨該部軍人監獄公文稿所載,聲請人所犯上開罪名,執行至四十一年六月八日期滿,惟因「另案仍須寄押」,並未如期開釋,惟聲請人究竟因何案仍須寄押,是否合法,寄押期間、開釋日期為何?均已無案可考,且聲請人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卷亦已銷燬,有前開國防部軍法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前開罪名入監執行,未依法於四十一年六月八日開釋,遲至四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獲釋放,無法查證,其聲請國家賠償羈押三個月又七日,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須附繕本),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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