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系爭借款之履行地為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所在地即台中市○○路○段○號,位於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到期,其中一百六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一五計息,另九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五計算,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0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訂利率付息外,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距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催經洽催概不置理,爰依上開約定貸款全部到期,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繳息查詢單、催繳函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告之主張。原告右揭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