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七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零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十字第三0三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嗣經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本院提存所就前開反擔保金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而經本件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八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故前開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尚有餘額三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元。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六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一件、和解協議書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六號提存卷宗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三四三五號、九十年度度裁全字第三0三0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二0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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