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利用曾在臺中市○○路○○○巷○號櫻宏企業有限公司當臨時工,持有該公司鑰匙之便,進入上址公司內,竊取放在公司辦公室會計抽屜內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發票日八十年八月三日、帳號一00二六一之一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一紙,得手後,於同年七月二日,持上述支票,在臺中市○○路八五之一號大昌小鋼珠內向不知情之 蘇坤涼 詐借同額現款。嗣因上述支票為甲○○聲請掛失止付後,輾轉由 張國樑 取得提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亦均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二年又十一月餘,而扣除自實施偵查日迄通緝發布日共四月又二十七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之法定停止期間後,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號裁判要旨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南檢 萬篤 字第一七七一一號將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六、三六五七號被告乙○○竊盜案件函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距本件被告實施竊盜之犯罪時間(即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已相差七年六月之久,依前揭裁判要旨所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況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述,自與上開函送併辦案件間,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