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七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雖另以:其並未簽署客戶交易條件表,兩造間之交易行為,係透過被上訴人聘僱之業務代表乙○○收款,應傳喚乙○○到庭對質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客戶交易條件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自認其上簽名為其親簽(參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曾叫其妻拿印章給被上訴人聘僱之業務代表乙○○蓋用(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另上訴人亦自認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切結書捺指印,此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上訴人還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才寫切結書」等語相符。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之事實,堪信真實。
四、綜前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呂麗玉~B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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