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春字第五0九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三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元在案,今兩造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春字第五0九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三號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