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
,原告返臺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回越南省親,卻一去不返,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方聯繫催促返臺,被告均置之下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司法履歷表(良民證)暨譯文影本各一件、結婚證書暨譯文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阿月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越南結婚,原告返臺後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回越南後,即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司法履歷表(良民證)暨譯文影本各一件、結婚證書暨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徐阿月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二一四一五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另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亦經被告在越南合法送達親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條二字第0九三0二一0三六九0號函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