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然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一件、二件、二件。...」應更正為「一件、二件、一件」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竊得四件內褲,價值甚微,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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