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須相對人已離開原住所,遷移不明,聲請人不知其居住所,始得為之。次按,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應行送達與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信函,因該公司業已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函件及原信封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信封上,郵政機關固以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遷離臺中市○○路○段○○○號廿樓為由,而將函件退回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另曾對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陳立興 之住居所:臺中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一及臺中市○○路○段○○○巷○號五樓亦為送達,且同為遷移不明而致送達不到之證據供核,核與首揭法條規定要件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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