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范富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二時三十三分許,由 林文義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一五公里處,因「將車交由無照之人(林文義)駕駛」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應徵送貨司機林文義先生,當時本公司人事部請他提供駕照證明,經審查無誤,此後一值擔任送貨司機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提出辭呈,原因為身體不適。但本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才接到台中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此本公司到豐原監理站查詢,才得知林文義先生因行車中撥打大哥大被開罰單未繳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已被註銷駕照,他也未告知本公司,直到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被開罰單,才聲稱身體不適提出辭呈,本公司事先並不知情,故請從輕裁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本件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者,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
四、經查:本件受處份人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林文義,無照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二時三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一五公里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雖異議人辯稱於八十八年應徵送貨司機林文義時已審查駕照證明,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修訂之新法與以免罰云云,惟異議人縱於僱用駕駛人時已審查是否擁有合法有效駕駛執照,然於僱用期間仍應定期對其駕照資格之變更或喪失,善盡其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之責任,而異議人所提供之證明資料,僅為八十八年間聘用駕駛人之審查資料,距今已有四、五年之久,不足證明該公司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故異議人據此要求免罰,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