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原審裁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由抗告人之母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另查被告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其在途期間為二日,則本件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三月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至同年三月八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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