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撞擊到被害人,係被害人穿越博愛路時,因喝酒腳步不穩,隻手又拿一瓶酒,重心不穩自行緩緩倒下,倒地時恰巧碰到伊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處,伊無過失云云。惟據被告於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陳:我看該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已步行至博愛路中間車道,我車才左轉博愛路往北最左側車道,待我車左轉至北側行人穿越道時,與我車同向行駛於右側車道亦左轉博愛路之另部車左轉博愛路時,弧度較大且左轉至該行人之前方,該行人怕被碰及而往西倒退約一步至二步時,與我車右前車頭相碰及而肇事,我看見該行人倒退時,我車與該行人距離約六十至七十公分,我立即煞車,但已來不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顯見被告車有碰及被害人,益見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其有違規而肇事致人受傷,過失情節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