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2年4月3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富資產公司),嗣力富資產公司
於94年1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德義第一資產公司),而
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復於95年3月3日轉讓債權予臺北國鼎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鼎公司),末臺北國鼎公司再
於97年4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詎聲請人將如附件所
示之通知書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二次,皆因「招領逾期」致
原件遭退回,而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致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
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號2樓」,有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參,而本
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
前有無居住上開地址,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確未居住在上
開地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99年9月24日德警分刑
字第0993028514號函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
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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