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埔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
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契
約第15條約定:持卡人即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90,476元及循環信用利息未清償,茲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476元,及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帳
單寄送地址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係伊以伊子 湯茂榮
名義購買,伊在92年間並未住在上址,但湯茂榮偶爾會住在
該處,伊已將上開房屋出售,且現已未與家人聯絡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否認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依法即應由原告就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本院比對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之簽名
筆跡,二者不論就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明顯
不同,應非屬同一人所為,原告亦自承二者筆跡不盡相同。
另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申請人基本資
料及職業資料除電話號碼以外,均與其個人資料相符,然亦
不能排除他人取得被告之基本資料後冒名申請之可能。又原
告雖主張系爭信用卡曾於92年9月及12月各給付消費帳款7,6
00元、4,500元,如係遭冒用,應不會有付款之情形;被告
則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上帳單寄送地址南投縣○里鎮○○街○○
號房屋係伊以伊子湯茂榮名義購買,伊在92年間並未住在上
址,但湯茂榮偶爾會住在該處,伊已未與家人聯絡等語。查
一般冒名申請信用卡者有自始存心詐購商品者,亦有因信用
不足無法申請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者,如係後者,即有交付
消費款之可能,且此種情形以遭親友冒名申請者居多,是仍
難以帳單寄送地址及曾經付款一節,遽認被告確有申請系爭
信用卡或授權他人申請使用。是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或曾授權他人申請,則原告主張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
費款及循環信用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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