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榮漢 即正昌水電工業行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4號、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榮漢即正昌水電工業行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之速限,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第2項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正昌水電工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在國道3號南下308.
4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射測速槍測速為171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經警攔檢稽查,竟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記下車號,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異議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警方未舉證證明業已依照規定於舉發違規地點前300公尺處設置明顯警示標誌,且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齡業已5年,時速無法高達171公里,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射測速儀之偵測準確度檢測公差為「+2」至「-3」km/h之誤差,扣除誤差值,則其當時車速應未超速逾60公里以上,其遭舉發時,路上尚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當時雖曾見交通警察舉旗鳴笛,唯無法清楚辨識警方其行為之真意及警示對象為何,是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事實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㈠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均僅載為正昌水電工業行,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49頁),是正昌水電工業行係一獨資商號,非屬自然人或法人,而不具當事人能力,本件自應以該商號負責人林榮漢為處分之對象,核先予敘明。㈡異議人於98年12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公路南下308.4公里處,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0公里以上,經原舉發機關依據雷射測速儀器測速,當場舉發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原舉發機關於本件舉發地點前300公尺處之適當位置,業已依照規定設立警示標誌乙節,則有照片乙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本件執勤警員係以雷射測速儀器對異議人測速,認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71公里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 李正德 於原審調查時到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而雷射測速儀器乃人為手動操作之器械,且機械本身,非完全準確無誤,毫釐不差,查本件警員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廠牌:LTI、型號為ULTRALYTE100LR(器號UX009051)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1月8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007號函所附之98年6月2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9月19日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項明文列有: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⑶速率偵測準確度:+2km/h,-3km/h,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月8日公警交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節本在卷可查;蓋依計量原理,在量測過程中,包括人、量測設備、量測方法皆會影響量測結果,因無法完全被控制而成為常數,因此每一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必有變異,稱之量測不確定度,故國際相關檢測標準皆依量測不確定度觀念而訂定檢測公差;因此,關於雷達測速儀之檢定亦定有檢定公差,如符合上開速率差值大於等於-3km/h或小於+2km/h,此為法定允許之誤差。是本件之雷達測速儀縱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惟仍存有前述法定允許之誤差,而此項儀器之誤差亦非能以維修保養所得排除。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經該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71公里,經加入該雷達測速儀器之誤差值+2km/h,-3km/h,僅可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時時速為168公里至173公里之間。而超速地地點係在高速公路,且速限為
110公里,則依最有利於異議人之方式計算,異議人僅超速58公里(000-000=58),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原處分就超速部分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裁罰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顯有未洽。
四、原裁定因而將原處分關於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部分均撤銷,並就撤銷部分,諭知林榮漢即正昌水電工業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不罰,固非無見,惟如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係在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之速限,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原裁定適用同條例第40條規定裁罰,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暨「林榮漢即正昌水電工業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不罰」撤銷(抗告人雖未就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提起抗告,惟超速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與吊扣汽車牌照無從分離,自應一併移審,是仍應就上開部分全部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因受處分人超速並未逾60公里,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為吊扣處分,是此部分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原裁定關於駁回受處分人對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異議部分,未據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