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幫助他人詐欺之本意,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透過報紙小廣告得知,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路口處,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中信商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起訴書誤載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士。嗣該人士將該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以「佯稱奇摩網路拍賣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真操作提款機詐財」,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詎不知情之被害人乙○○接獲來電竟誤信為真,於98年
4月14日晚上8時3分許,遵照該集團指示,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提款機,轉帳匯款至前揭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旋由該集團人士將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就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故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被害人乙○○之指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4月10日星期五當天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打電話過去後是一位小姐接聽,告以是載小姐上下班的工作,可以接受的話要伊準備身分證、駕照影本、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作為公司現金收付及事前審核之用,伊因求職欲從事上開工作,始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當時對方說大約星期一就會通知伊上班,但帳戶資料交付之後,從星期日開始電話就都打不通了,之後想去銀行停掉該帳戶時才知道被對方拿去使用,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按因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詐欺犯罪,必行為人於交
付帳戶資料時,對於取去帳戶資料之人將持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事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合於犯罪之要件。如出賣、出租或借用不認識之人,或其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卡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帳戶並非基於自我之自由意識而遭他人利用,如因遺失、或因遭脅迫、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初,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或其對於收取帳戶資料者將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有所預見,即不能繩之以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甲○○於98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
與民生一路路口將其向中信商銀所申辦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受等情,固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害人乙○○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賣家,因其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被害人乙○○誤信以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4月14日晚間8時
3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6-8頁),復有被害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單據及被告甲○○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㈠卷第9、11頁),是被告甲○○所有上開帳戶係被詐騙集團持以供不知情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害人乙○○受詐騙匯款至被告甲○○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告甲○○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仍應視被告甲○○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甲○○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甲○○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自由時報98年4月10日G3版下方版面,確有刊登「商務司機
/無經驗可/底薪加獎金36,000元/無須自備車/可立即上班優先錄取/0000000000」之徵才廣告一節,有該日自由時報G3版報紙1份在卷可稽(影本見偵㈠卷第12頁、原本見原審卷證物袋)。參以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下午1時36分許、1時54分許、2時9分許、2時48分許、3時4分許、
3時10分許及4時22分許,與上開徵才廣告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先後有8次通話之紀錄,各次通話之時間分別長達727秒、235秒、100秒、137秒、53秒、81秒、96秒及196秒,有前開2行動電話該日之通聯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3-17頁、偵㈡卷第16-17頁),足見該報紙確有刊登被告甲○○所述之徵才廣告,且依被告甲○○與該廣告所載行動電話通話之頻繁程度及秒數長短,亦與被告甲○○所辯其係於上開時間撥打該報載電話詢問工作內容、並進而約定交付帳戶資料地點等細節所需之時間並無重大不符;再就前開被告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甲○○上開門號於當日下午3時前後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及民生一路111號等二處,與被告甲○○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均相去不遠;被告甲○○於當日下午4時22分許與對方尚有一次長達196秒之通話紀錄,而其時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附近,顯然已離開前開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是被告甲○○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仍與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有所聯繫,此亦與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後即不予聞問之情形有別,是被告甲○○辯稱係為求職而撥打前揭電話,並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㈣又衡之常情,以徵才廣告為餌,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詐騙手法,並非無發生之可能。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本案發生時已近42歲,固應期待被告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惟現今詐騙集團所採用之詐騙手法及對被害人所執以取信之說詞,均隨社會大眾之警覺性日漸提高而益發精進,縱屬智識水準甚高、社會歷練豐富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亦屢見不鮮;而被告甲○○自97年3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陸續已有於「大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安通興業有限公司」、「婕通機車企業行」、「富玖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其中亦均僅有投保數月、甚至僅有數日,且投保薪資多未超過20,000元等情,有被告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㈠卷第14-1頁),足認被告甲○○於97年3月間起以迄本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均持續處於陸續尋找、更換工作之狀況,是其在此擔心中年失業、急需穩定工作之壓力下,本難強求其對刊登前開徵才廣告者所執須交付帳戶資料以供查核之說詞,均能時時有所防備進而得以分辨其真假。是被告甲○○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縱然不符合一般求職之常態,惟仍難遽認其所辯係屬虛偽而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甲○○前開帳戶資料確經詐騙集團用作對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甲○○對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此一事實有所預見,亦難推認帳戶資料被用為詐騙工具並不違背被告甲○○之本意。從而,本件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幫助詐欺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