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更正原裁定誤繕部分如下(㈠、原裁定理由欄一、第10行第6字以下,增列「舉發」;第11-12行原載之「舉發通知單」,更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㈡、原裁定理由欄三、㈠末行原載之「舉發通知單」,更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違規舉發有異議有所陳述時,處罰機關不得裁決,故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時效尚未開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警察機關非處分機關,其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具強制力。
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處罰機關接獲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開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分書)給行為人,此方為行政處分之開始。處罰機關未開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以並無應到案日期逾期之問題。
㈢、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高雄區監理所990113開具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C026266號裁決書(甲○○)裁罰4,500元錯誤,經抗告人電話陳情本案已依法陳述中,高雄區監理所990121認錯即重開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C026266號裁決書(同號)更裁罰為例3,000元,本案與上述完全相同,法院政府不可以差別待遇。
㈣、誤差值1公里/小時內,高速公路速限121公里需罰,120公里不罰;僅有1公里之差別,所以其標準誤差值應在內0.
5公里/小時方適法,因誤差值有1公里/小時也可能誤差值10、20公里/小時之誤差值,此即為未標示是否【執法】之原因,未標示可【執法】,所以其測速值未具公信力。原審對於抗告人所提異議理由並未詳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
2項規定意旨,係指「原裁決罰鍰所收繳之罰鍰暫予登記」,應俟法院聲明異議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並非如上開抗告意旨所陳「行為人對違規舉發有異議有所陳述時,處罰機關不得裁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認上開規定之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係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處罰機關情形,而本件抗告人係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處罰機關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係規定處罰機關之【裁決書】情形,則上開抗告意旨所述「處罰機關應依上述細則第43條,開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分書)】」云云,亦與上開規定未合。
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開規定所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屬由警察機關開具之舉發單,而所稱「裁決」即屬由處罰機關開具之裁決書。本件抗告人對於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崗山分隊所逕行舉發之超速違規,雖於97年4月11日處罰機關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狀,然經該所於97年4月15日以高監自字第0972001921號函覆抗告人「其所違規之罰鍰於97年5月4日前准依最低額罰鍰繳納,逾期依章裁處」(見原審卷第27頁),又抗告人既未再申訴,亦未依期繳納最低額罰鍰,直至98年11月11日裁決前,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罰4,500元尚屬有據等語(參附件之原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是上開抗告意旨所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時效尚未開始」、「並無應到案日期逾期之問題」云云,自與上開規定未符,尚難採信。
㈢、上開抗告意旨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月13日開具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C026266號裁罰甲○○4,
500元之裁決書及同所99年1月21日開具之高監自裁字第裁
80-ZEC026266號裁罰甲○○3,000元之裁決書」,主張該案與本件情形完全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禁止差別待遇云云,然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抗告狀之「三、3、第3行」已陳明「本案已依法陳述中」等語,則此與抗告人於本件有「應到案之97年5月4日前未再申訴,亦未依期繳納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如上所述)不同,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援引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法平等原則」,即有未洽。
㈣、本件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崗山分隊,用以逕行舉發抗告人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業經原審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查,並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函覆在卷,而認該雷達測速儀器用以測定異議人之車速時,未逾檢驗之有效期限,且誤差值在1公里/小時以內,則縱然扣除1公里/小時之最大誤差,異議人當時之車速仍達104公里/小時而逾90公里/小時之速限,異議人僅以前揭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並未記載可供執法之用即認無證明力,尚非可採等語(參附件之原裁定),是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並無不當。上開抗告意旨所指「雷達測速儀未標示可執法,所以其測速值未具公信力」云云,僅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如上所述),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4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A0749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十號東向
29.9公里處,因以時速105公里速度行駛,超過規定限速有15公里,經警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雖已接獲原舉發機關所開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仍未另行開具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且異議人亦已於97年4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以最高額逕行裁決,最多僅能裁處3,000元罰鍰;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所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也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原裁決書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7條分別訂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可分為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所謂舉發機關,係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稽查。所謂處罰機關,係指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機關,對於舉發機關所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依規定加以處罰。是各警察局交通大隊或公路警察局為舉發機關,並非處罰機關;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則為處罰機關,依舉發機關為舉發之違規情形,加以處罰。本件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EA0749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亦於97年3月10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4樓之戶籍地,並經異議人之子 洪得元 代為收受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是異議人既已收受送達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開具之舉發通知單,即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處罰,其稱尚未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開具之舉發通知單,顯有誤會。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於接獲通知後,已於97年4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應延長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逕依最高額裁決處罰,於法不合云云。然查:
1、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前雖分別於97年3月10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書,且經該所陸續於97年3月18日、同年月4月1日、8日、15日就其上開申訴書之疑義函覆在案,並載明異議人若有疑義,應依法向裁決機關申請裁決書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提起聲明異議等語,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覆稱:『本案舉發單位對申訴案件函覆異議人時,係屬對違規陳述人函覆意思表示而已,當事人若在行政程序中不明白而有所詢問時,本所所為的回答之「函」,亦並不構成行政處分效力,蓋事實上行政機關於此時並無任何決定可言,而只是重申以前的決定而已,本所對本案異議人疑義陳述部分,函覆異議人,亦對渠善盡教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本案異議人對於本所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本所再度反映或申請裁決,由不能逕以個別之主觀認定此項措施是否合理、有無適當必要性,進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循,則其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受處分人承擔』等語,有該所於99年1月18日所發之高監自字第0990001782號函文附卷可按。是異議人如仍不服,應依該所97年4月15日高監自字第0972001921號通知函所規定之應到案日期即97年5月4日前再次陳述不服,若無不服,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詎異議人既未依期申訴,亦未依期繳納罰鍰,因此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條規定,逕行裁決,核無違誤。
2、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為便利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能有統一之程序及裁罰標準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又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標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故凡行為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本件異議人應於97年5月4日前到案,業如前述,然其至98年11月11日裁決前仍未到案繳納罰鍰結案,確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罰4,500元尚屬有據,亦未逾越法律明訂得裁罰之上限。
㈢、異議人雖另聲明: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證書,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7年4月1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70523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B,檢定日期:96年9月13日、有效期限:97年9月30日)1紙在卷可考,足認異議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並無故障瑕疵等情。又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就傳聞證據設有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惟前開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文書,而異議人並未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另依該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之內容業已詳載申請者、規格、廠牌、型號、器號、檢定日期及有效期限,再經本院函詢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測試雷達測速儀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函覆稱: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91「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達測速儀速率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公差,當速率在150公里/小時以下時不大於1公里/小時,而主機、天線編號為1356之雷達測速儀是於96年9月13日於本中心執行檢定,其檢測結果的誤差值均符合法規之規定等語,有該中心於98年12月9日所發(98)台電檢量字第407號函文在卷可按,已足證明於97年1月21日11時51分該雷達測速儀器用以測試異議人之車速時,未逾檢驗之有效期限,且誤差值在1公里/小時以內,則縱然扣除1公里/小時之最大誤差,異議人當時之車速仍達104公里/小時而逾90公里/小時之速限,異議人僅以前揭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並未記載可供執法之用即認無證明力乙節,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諭知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仍執陳詞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