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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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蔡 趙秋月 於民國80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分別借貸國宅基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銀行資金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00年11月25日止,借款本息自撥付貸款之次月起,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15年按月均等償還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款時,應就逾期欠款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50之違約金。詎 蔡趙秋月 自86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本息,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蔡麗卿 、 蔡麗玉 、 蔡麗雯 、 蔡麗珍 、 蔡增祥 、 蔡增源 、 蔡增強 、 蔡瑞賢 、 蔡麗玲 、 蔡麗慧 、蔡麗娟(下稱蔡麗卿等11人),均為蔡趙秋月之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概括繼受蔡趙秋月系爭借款未償債務,蔡麗卿等11人應以繼承蔡趙秋月所得遺產與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蔡麗卿等11人應於繼承蔡趙秋月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關於遺產之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被上訴人起訴漏列另一繼承人 蔡見得 為共同被告,其起訴於法有違。伊與蔡趙秋月雖共同設籍在同址,但事實上並未同居共財,伊對於蔡趙秋月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及10萬元一事完全不知情,伊未曾自蔡趙秋月繼承任何遺產,倘由伊對於蔡趙秋月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顯失公平,依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無須負任何清償責任。且蔡趙秋月係以系爭借款購買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弄○號2樓(下稱擔保房地),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自應先就擔保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被上訴人未先實行擔保物權,逕向伊請求清償,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蔡麗卿等11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趙秋月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於超過其繼承蔡趙秋月所得遺產範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蔡麗卿等11人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趙秋月於80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分別借貸國宅基金120
萬元及銀行資金10萬元,自86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本息,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蔡趙秋月於80年11月25日所簽立之委託書為真正。
㈢蔡趙秋月於85年3月1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五、本院判斷:㈠按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將繼承人對外連帶責任之範圍,修正限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與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伊與蔡麗卿等11人對於被繼承人蔡趙秋月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係關於遺產之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被上訴人起訴漏列另一繼承人蔡見得為共同被告,其起訴於法有違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此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須以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為要件,倘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即與上開要件不符,難謂繼承人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趙秋月於80年11月25日申辦承購國民住宅手續之委託書上記載「本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承購國民住宅手續,茲委託丙○○攜帶本人之印鑑證明前來代理本人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暨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委託書為證,是蔡趙秋月承購國民住宅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既係委託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對於蔡趙秋月向被上訴人借款,不能委為不知。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而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有可歸責之事由,與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辯稱以其因繼承蔡趙秋月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核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借款既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
被上訴人自可先就抵押物拍賣求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逕訴請伊清償,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按擔保物權之設定,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
0號判例意旨参照)。是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於債務人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被上訴人未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而逕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繼承蔡趙秋月之系爭借款債務而應負清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其以繼承蔡趙秋月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