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之交岔口,欲左轉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亦有嚴重超速之違規,惟乙○○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甲○○,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車禍發生後,乙○○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嗣又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6、17頁編號1、3之照片),事故發生車禍後,被告乙○○所駕駛3278-JL號自小客車後方留有2條明顯之煞車痕,依被告乙○○車輛當時行駛之方向觀察,其中右側煞車痕之起點,距離九如路二段完全進入林森路口之切線尚有約1公尺,該煞車痕並朝東北方向連貫至被告乙○○所駕駛3278-JL號自小客車停止處,長約9.7公尺,左側煞車痕之起點則離九如路2段完全進入林森路口之切線尚有約0.3公尺(即該2條煞車線之起點均仍在九如路二段及林森路路口內);告訴人甲○○所駕駛M6Y-261號重型機車之刮地痕,亦緊臨上述右側煞車痕之起點,並朝東南方連貫至告訴人甲○○所駕駛M6Y-261號重型機車之之停止處。由上述二點均可證明前述留於被告乙○○所駕駛3278-JL號自小客車後方之2條煞車痕,確係被告乙○○所駕駛3278-JL號自小客車因與告訴人甲○○所駕駛M6Y-261號重型機車發生本件側撞車禍時緊急煞車所留下,且由煞車痕長度亦可知被告乙○○所駕駛車輛於左轉欲進入林森路口時具有相當車速,此亦與被告乙○○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當時車速為時速40-5
0公里相符,及被告乙○○所駕3278-JL號自小客車並係在交岔路口內與告訴人甲○○所駕M6Y-261號重型機車發生相撞無訛。
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直行車顯相較於轉彎車有較優先之路權,被告乙○○駕駛車輛左轉彎時,自應在評估可安全完成左轉後才可左轉,否則即應減速或暫停等待俟安全再行左轉,乃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甲○○當時所駕駛之車道之狀況逕行左轉,而與亦有過失之告訴人甲○○所駕M6Y-261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讓直行車先之過失應堪認定,雖告訴人甲○○自承其當時係超速行駛,惟被告乙○○既有違反前述過失之情事,告訴人甲○○之與有過失僅能執為量刑之參考,不能解免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責任。再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業以98年10月2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065號函檢附高屏澎區980731案鑑定意見書,表示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告駕駛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因被告乙○○不服該鑑定意見,經原審法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98年12月29日覆議字第0986204876號函檢附覆議字第981739號覆議意見書,表示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係就原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加以修改,改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但就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就本件車禍發生係有過失一節,鑑定及覆議結果並無不同,另覆議意見就告訴人甲○○車禍發生時所駕駛M6Y-261號重型機車有嚴重超速之認定,與告訴人甲○○所駕機車之車損照片甚為嚴重情形相符,故前述覆議結論應可採信,依上開覆議意見認定之結果,益徵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告訴甲○○人所駕機車當時亦嚴重超速等之疏失。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當時其已完成左轉,告訴人甲○○騎乘之重機車是在伊完成左轉後才撞到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其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時速僅約1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就肇事當時車速多少公里記載其回答40-5
0公里,是其誤以為警察問其平常開多少才如此回答,及若係其撞擊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該3278-JL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應會嚴重受損,但與照片並不相符云云。惟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等,均可認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持上開已完成左轉始遭告訴人甲○○騎乘之重機車撞到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再者,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問題係問被告乙○○肇事當時車速多少公里,問題相當明確,且係車禍發生最初被告乙○○當時尚未慮及責任歸屬時所為回答,被告乙○○當時之回答顯較具真實性;被告乙○○嗣因認該回答對其不利,改稱其誤會警察當時之問題,此顯係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較合於真實而可採信。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告訴人甲○○說詞前後不一,M6Y-261號重型機車車禍發生時之車速應不只時速70公里等語。惟告訴人甲○○就其嚴重超速之過失部分雖不願詳述,惟依告訴人甲○○車損照片及覆議意見書等,均以足以認定告訴人甲○○當時駕駛M6Y-261號重型機車有嚴重超速之情,且此部分僅影響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程度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否負過失刑責之認定,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縱然屬實,亦不足解免其過失傷害之刑責。綜上所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係因被告乙○○坦承犯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乙○○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上引認定被告乙○○之證據中屬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亦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時,被告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相當程度之過失,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二者並均為肇事原因,及被告乙○○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兼衡被告乙○○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以:未能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伊無力負擔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10萬元,並已先行支付5萬5000元之現金,餘款同意分期清償,有和解書及郵政匯款單在卷可憑,審酌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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