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王林菊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葉芷羽 律師
被   告  林詠惠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複代理人   賴羿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萬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4萬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同一交通事故之原因事實,增
加醫療、看護、交通及用品費用之支出,而增加請求金額,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騎
乘775-EH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
○區○○街,由東往西,行至星雲街與康寧路1段106巷之
交岔路口前時,適其前方有原告步行,由南往北,欲穿越星
雲街,然被告疏未注意上情,仍貿然騎車前行,遂撞及原告
,原告當場倒地,受有下背部、臀部及右小腿挫傷、右髂動
脈裂傷合併出血、腹內血腫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6萬7,849元、醫療照護用品4萬600元、看護
費用14萬6,400元(含原告兒子 王廷魁 回國看護原告之機票
費用8,200元),另手術過程必須拆除假牙,術後重製費用
8萬6,000元,另就醫支付計程車費用3,700元,又原告因
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嚴重傷害及後續併發症狀,至今仍需持續
用藥及定期回診,且事故後原告看到馬路上往來車輛即生恐
懼而無法單獨外出,其肉體及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4萬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其行車均依
速限標誌及標線之規定,並無過失。而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
人穿越道,恣意穿越車陣快速行走以穿越星雲街,且未注意
左右來車,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碰撞,原告上開違規行
為方為肇事主因。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失及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承擔。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列之費用
,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發票等單據,亦未證明其與本件事
故而生損害之因果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有上
揭之過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共同原因,應減免被告之賠
償金額。另兩造在被告刑事案件二審時,於108年9月5日
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當場給付原告5萬元,該款項應自民
事判決賠償金額中如數扣除,如有不足,則無庸退還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
及原告,原告當場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提出本
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判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於案發後在內湖分局
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設民眾診療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172頁)。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
康寧路1段116號對面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107年8
月22日(以下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8時37分11秒畫面開
始時,畫面上方為原告站在鄰近星雲街與康寧路1段106
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旁第一個停車格內車輛左前方位
置。星雲街道路雙向均有車輛經過。8時37分30秒,靠原
告側之道路無來車,原告開始穿越星雲街。此時被告騎乘
肇事機車出現在畫面下方,靠星雲街道路分向線即道路中
央附近行駛。8時37分31秒肇事機車行駛至星雲街與康寧
路1段106巷交岔路口之網狀線位置。原告步行至接近星
雲街接近道路分向線位置。8時37分33秒,肇事機車車速
較同向之其他機車為快,於接近原告所在位置時,開始往
道路外側偏行。8時37分34秒,肇事機車與原告均離開畫
面。另勘驗原告提出星雲街49號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
8時37分10秒,畫面開始,畫面左上方原告站立在路旁汽
車左前方。8時37分28秒,原告開始步行穿越道路。原告
這一側車道無車輛。但對向車道上有數輛機車行駛通過。
8時37分31秒,原告步行至接近星雲街中央分向線附近。
8時37分32秒,對向車道最靠中央分向線之肇事機車開始
向車道外側偏行。8時37分33秒,原告步行速度略加快,
肇事機車持續偏向車道外側,原告與肇事機車持續接近。
8時37分34秒,原告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與肇事機
車均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至
478頁)。另再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76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47頁至52頁)。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上開
時間騎乘肇事機車,至星雲街與康寧路1段106巷交岔路口
前,原行駛在星雲街中央分向線附近,其車速均較其他機
車快,此時原告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旁第一個停車
格內車輛左前方位置開始穿越星雲街,被告在超越前方機
車後見原告正在穿越道路,乃開始往車道外側偏行,應認
係試圖在原告前方通過該路段及避免與原告發生碰撞,另
一方面,原告則因過了車道中線後,對面車道有車輛行駛
中,乃加快腳步欲穿越車流到達對面,後兩造均在不想發
生碰撞,但卻均採取加速前進的情形下,在車道外側位置
發生碰撞,原告與被告均倒地。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該
交岔路口,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原告正在穿越道路之情
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被告採取之向外側偏行
作法若能閃過原告,固然不會發生事故,然被告當時向道
路外側偏行之結果仍不免與原告發生碰撞,顯然其向道路
外側偏行之作法並非避免結果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毋寧
說被告應該採取減速之措施,以當時的環境要採取這個措
施對被告並不會太難,而不是採取快一點閃過的措施),
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另按設有行人穿越道
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之上開交岔路口已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告應能知悉
該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方可保障其穿越道路之路權
,而當時其並無不能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情形,其仍
在距離該行人穿越道僅不到1個停車格之遠的非行人穿越
道之位置穿越道路,令往來車輛不易判斷其穿越動向,足
以增加往來車輛與其發生事故之風險,致被告於通過該交
岔路口後與原告發生碰撞,則原告之違規行為亦屬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然原告之違規行為並不影響被告之行為屬
過失行為之認定,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並非可採。再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未依規
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
24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
再者,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前開108年度審
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改判處拘役
40日,緩刑2年在案,亦有上開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64頁至46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行為
等語,為可採信。是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
加生活上的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
害,始有支付此費用的必要者而言。最主要者為醫療費用
,包括已支出及將來應支出,其項目包括住院手術費、藥
品費、檢驗費等。其他如看護費用、到醫院交通費、住院
治療而支出之膳食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
決意旨)、診斷證明書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意旨)均屬之,但須為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
又原告如就支出之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健康之損害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就其支出費用與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係醫療上必要乙節負舉證責任。
2.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萬7,849元,
並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收據、康健牙醫診所收據、成功
皮膚科收據、 蔡仁雨 皮膚科診所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78頁至204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為下背部、臀部及右小腿挫傷、右髂動脈裂傷合併出血
、腹內血腫塊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72頁、偵查卷第8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係於107年8月22日急診施予檢查及傷口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3時離院,隔日入院接受右髂動脈血管內
支架置放術,8月23日至8月27日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
同年9月1日出院。然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108年1
月7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520元、
640元部分,依該次門診病歷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397頁),係「未明示部位脊椎滑脫症」、「未明示胸
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與前述系爭傷害顯
然有別。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近10個月,復於108年6月
21日至成功皮膚科、同年7月6日、20日及8月3日至蔡
仁雨皮膚科門診,及於108年8月26日分別至三軍總醫院
眼科、耳鼻喉科門診,並分別支出掛號費200元、150元
、150元、150元、醫療費用620元、640元,依原告提
出之蔡仁雨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原告係因「帶狀皰疹」至該所就診,就此原告固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後為避免右髂動脈血管內支架血栓,而服用
抗凝血藥物,產生過敏反應、皮疹及搔癢等副作用,然而
一般人縱使服用抗凝血藥物,僅係有可能產生上開副作用
,未必均會產生副作用,故縱原告係因避免血栓而服用抗
凝血藥物,致生皮膚過敏反應,其與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間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外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上
開有關眼科及耳鼻喉科之門診與本件事故相關,均自不能
令被告賠償該部分門診支出費用。另原告於108年8月22
日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740元,並於
同年8月29日就該次門診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證明費33
0元,原告雖稱該次診斷「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眠症狀」
,係本件事故所致,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佐證其實,尚難採
信。再者,原告108年3月22日支出證明費260元,原告
亦未說明其所申請證明書為何及其與本件事故相關,自不
能認其向被告請求該費用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致其牙齒斷裂,而於107年12月7日支出假牙製作費用
1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康健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病房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252頁)
。經查,上開病房紀錄固有護理師在107年8月23日進行
手術前之11時11分,記載「取下假牙」之內容,然經本院
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於107年8月22日急診
時,其病歷記載以腰痛及腹痛為主,另原告於107年8月
23日進行手術時,係採全身麻醉,原則上不需拆除固定式
假牙,如有其他特殊考量,應以麻醉師評估為主要考量(
見本院卷一第440頁),依原告急診時之就醫資料,及三
軍總醫院之函覆說明,僅能認定原告於手術前取下假牙,
但不能知悉其原因為何。另康健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
①左上、正中門齒斷裂,牙髓炎。②左上犬齒斷裂。」,
醫師囑言「左上、正中門齒須做根管治療再做11×34固定
式牙橋」(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0
7年10月間開立,亦僅能認定原告在該時間有牙齒斷裂之
事實,然不能憑認原告牙齒斷裂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
以原告在本件事故後重製假牙之費用,即難認係增加生活
上需要,而要令被告負責。綜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6
萬7,849元,經扣除前述不得令被告負責之部分外,其中
4萬7,449元(計算式:67,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47,449)為原告損害之金額。又被告抗辯原告支出醫
療費用中「特殊材料費」係自費項目,並非必要費用,然
是否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並非以中央健康保險局有無給付
為判斷標準,仍應依原告受傷程度、治療需要為判斷,被
告僅以上開費用係原告自費項目,認該費用非必要費用,
自非可採。
3.原告另稱其因本件事故致牙齒斷裂,原先製作之假牙已不
得使用,受有假牙無法使用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康健牙醫
診所於107年7月9日及12日開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06頁)。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牙齒斷裂係
因本件事故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在本件事故前已製作
之假牙後來因牙齒斷裂而無法使用之損害,縱信屬實,亦
難令被告負責。
4.醫療照護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三餐、尿布、衛生紙、墊子、拐
杖等費用,合計為4萬600元,並據提出107年8月23日
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分別由「微風三總商店街」、「家
樂福」、「COSTCO」、「屈臣氏」、「杏佳藥局」、「全
聯福利中心」、「里仁」、「康是美」、「棉花田生機園
地」、「杏一」、「聖德斯科」、「 岳洋 三總停車場」、
「鬍鬚張」等商店開立之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
0頁至228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僅其
中107年9月2日購買 桂格 完膳營養素280元、膠帶72元
,9月4日購買U把鋁制四腳拐765元部分,依原告前述
受傷及手術住院情形,應認為必要費用,共1,117元,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均未載明購買明細,而無法認定其所
消費支出是否確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醫療上所必要者
之費用,應不能准許。
5.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全日
由家人看護,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另原告兒子王廷魁回
國看護原告之機票費用8,2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23日入院接
受右髂動脈血管內支架置放術,8月23日至8月27日於外
科加護病房治療,同年9月1日出院,業如前述。而依三
軍總醫院函覆稱(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原告出院後,
其右髂動脈仍有再破裂出血之虞,建議身旁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為期至少2週。則應認原告於8月27日起至出院後
2週即9月14日止,共19日,始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
雖主張其接受右髂動脈放置支架手術後,因需經常按壓右
腿動脈檢查有無脈動,而在上開期日之後仍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然依三軍總醫院前揭函覆稱全日看護不一定具有監
控原告右腿動脈之脈動能力,應以回診醫師或電腦斷層檢
查作為脈動情形之監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
原告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行情,自
無不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萬2,800元
(計算式:1,200×19=22,800)。至於原告之子王廷魁
回國而支出機票費用,固據原告提出電子機票、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231頁)。然此
部分屬王廷魁為探視其母親即原告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原
告之損害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且原告並未說明其得就第三
人(王廷魁)之支出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依據,是不能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6.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7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29日止,往來
醫院就診,共3次單趟及17次來回,共支付計程車費用3,
700元等語。查,依前開說明,原告於8月23日入院,9月1
日出院,9月5日、11日、10月5日、9日、12月25日、28日
、108年3月5日、11日、29日、5月28日、6月21日、8月12
日就診可認係與本件事故之醫療有關,即原告請求共13次
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費用為可採。原告主張單趟車資為
100元,並提出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試算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418頁)。被告則抗辯應以70元計算,並提出大
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2頁),依台
灣大車隊及大都會計程車之車資試算(日間),自原告位
於臺北市○○區○○街住處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車資,
前者估計為70元至95元,後者估計為60元至80元,考量台
北市地區計程車日間收費起跳金額為70元,起跳里程為
1,250公尺,續跳里程每200公尺為5元,上開二地區間既
有續跳里程,本院認單趟車資應以80元為合理,以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2,080元(計算式:13×2×80=
2,080)。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上
損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而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審酌原告學歷為小學肄業,於事故時年紀75歲,擔
任家管,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雖有一輛汽車,
然車齡已逾20年,並無殘值。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事
故時在銀行擔任客服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107年度
有薪資所得收入約48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
陳明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57頁、第118頁至
132頁)。另斟酌事故當時及發生後等一切情狀,包括原
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8月23日進行手術,至8月27日
期間於加護病房治療,其後於9月1日出院,後續仍須數
度往返醫院就診,所造成之痛苦及不便等情,認原告就其
所受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9萬元範圍內,
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6萬3,446元(計算
式:47,449+1,117+22,800+2,080+90,000=163,44
6)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本件原告違規穿越道路而致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
。經查,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
主因,業如前述,是原告亦有過失,且其違規穿越道路行
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辯原
告與有過失乙節,洵堪採信。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
、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
小等,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為
7比3。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
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4萬9,034
元(計算式:163,446×30%=49,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又兩造在被告刑事案件二審時,於108年9月5日成立和
解,內容為被告當場給付原告5萬元,該款項應自民事判
決賠償金額中如數扣除,如有不足,則無庸退還等情,有
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經扣除被告
已賠償之5萬元後,原告所受損害已全數獲得賠償,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4萬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許秋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