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馮梓峻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被   告 寶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豪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 律師
       朱嘉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美術
部主任一職,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如當月全勤者
可再領取全勤獎金1,000元,嗣於107年12月10日經總經理即
訴外人 郭汶薈 告知,因公司經營虧損、業務緊縮須資遣原告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於是日終止(總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
3年2月又6日),被告並於同日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允
諾將於次月發薪日給付應付之資遣費70,538元及預告期間工
資44,317元(以上合計共114,855元)。詎被告未依約定或
遵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8年1月10日前)發給,且經伊
發函催討未果。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退條例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07年4月起,有諸多違反工作規定行為
,例如:越級陳報工作事項(即未直接向直屬上司總經理郭
汶薈匯報工作進度,逕向公司總監即訴外人 彌靜心 為報告)
、造成被告人事管理上困擾,未配合上班打卡及撰寫工作日
報表、就公司採購項目有洩漏採購底價予廠商之嫌疑等,尤
其是未依曾簽署之保密規定妥善收存公司資重要資產(即包
陳金龍 大師等人之美術作品拍攝電子檔案光碟)並造冊,
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此經總經理郭汶薈於107年底發覺後
,於同年12月4日以LINE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於3日內整理並
回報,然原告未如期彙整及報告,經再給予原告一次機會,
豈料至同年月10日,原告仍維持其不配合態度,不願接受公
司監督及管理,不得已總經理郭汶薈才會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當場解僱原告。此外,原告遭解雇
時不願配合辦理工作交接,更擅自刪除其工作電腦內之檔案
,造成公司人員與其交接工作上之困擾。至於其先前開立給
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公司人事單位作業疏失所致,
與原告真正離職原因有所出入。因被告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17條
規定意旨,自無須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先前任職於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離職,
工作年資為3年2月又6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4,317
元,以及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資遣費70,53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
44,317元(以上合計共114,855元)等節,業據提出被告所
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單畫面資料、催告給付存證
信函與其回執(即原證2、6、9、10,見本院卷第17、32-33
、36-39頁)為證,被告就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以及原告之
工作年資、離職前6月之平均工資、資遣費試算表內容(即
原證7,見本院卷34頁)亦無爭執,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
料,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
㈡就原告本件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⒈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
表示之事由為何?【即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雇主
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抑或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或第5款(勞工
有有故意損耗雇主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為由向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⒉被告得否撤銷其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之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茲分
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
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⑴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月15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0123
71號公函(下稱系爭函文,即原證14,見本院卷第108頁)
,明確記載:「經查『寶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
月30日通報資遣臺端(即原告),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離職日期為『107年12月10
日』」之內容,核與原告所述離職原因相符,與被告所抗辯
解雇原告之事由則迴異不同。按諸經驗法則,一般公司向勞
動主管機關通報解雇員工一事,係屬重大事項,通常再三審
酌、確認後,始會向主管機關為通報。而事業以虧損或業務
緊縮之事由資遣員工,亦必有實際之業務狀況為基礎,衡情
,當無任意為不實通報之可能。而被告既於107年11月30日
即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將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
解雇原告,嗣後復發給內容一致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然
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應無錯誤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
107年12月10日仍維持其不配合態度,不願接受監督及管理
,才會當場解雇原告云云,然依上述時序觀之,被告此等辯
詞實屬可疑,顯然悖於常情。
⑵況且,倘原告自107年4月起已有諸多違反工作規定行為,造
成被告受有損害者,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始為適法,然原告擔任美術部主任,應屬主管職,在被
告增設總經理一職之前,原告獲有較大授權之情形,客觀上
,並未違背常情,是僅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公司總監之LINE
對話截圖(即被證3、被證12)、被告公司之內部會議記錄
(即被證4)、被告公司工作日報表檔案資料夾之電腦截圖
照片(即被證5)、被告公司總經理與該公司總監之LINE對
話截圖(即被證11)、被告公司總經理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
圖(即被證13)、被告公司總經理與忠孝旗艦店店員 劉妍翎
之LINE對話截圖(即被證14)等內容,尚難逕認原告確有違
反工作規定之情形,且其其節已達「重大」程度,遑論被告
並未於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自不得於事後再
行主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就公司之採購項目有洩漏採購底
價予廠商之嫌疑乙情,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⑶綜上,倘若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
者,按諸常情,被告理當早已解雇原告,應無可能於107年
11月30日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將於同年12月10日資遣
原告後,於數日間始發現原告有未妥善收存公司重要資產,
以及不願接受監督及管理之情,而臨時改變其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被告所辯各節,核與常情明顯有違,實非可採。
⒉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不得撤銷其
已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
⑴如上所述,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雇主有虧損或業
務緊縮)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客觀上之意思
表示並無錯誤,縱其另有其他內部之動機,亦不得以錯誤為
由,撤銷其已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
另抗辯其總經理於解雇原告當日,忘記將解雇原因交代人事
經理代理人 方妤棊 ,該員工又錯誤援公司電腦中之制式範例
,有關人員嗣後又未再做確認,才會誤發乙節,亦與通常公
司正常體制及流程不符,且與前所認定之終止事由相悖,亦
非可採,附此敘明。
⑵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此為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所明文
。依上所述,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雇主有虧損或
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關於原告主張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數額之計算,被告並無爭執,且與本院核算之應
給付金額相符,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應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未妥善收存公司資重要資產、配合
辦理工作交接等節,就被告另訴原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已為本件原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75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164
-168頁);而本件被告另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08年度
聲判字第142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70-179頁)
。況且,縱認原告未配合辦理工作交接乙情屬實,亦為兩造
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另一問題,倘有害及被告權益情事者,被
告非不得另循他途以維權益,然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究屬二
事,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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